2.1 功能要求


2.1.1 民用建筑建设应遵循安全、卫生、健康、舒适的原则,为人们的生活、工作、交流等社会活动提供合理的使用空间,使用空间应满足人体工学的基本尺度要求。
2.1.2 民用建筑选址应满足安全要求。
2.1.3 居住建筑应保障居住者生活安全及私密性,并应满足采光、通风和隔声等方面的要求。
2.1.4 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及社会民生服务等公共建筑除应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需求外,还应满足交通、人员集散的要求。
2.1.5 当民用建筑存在不同功能场所组合的情况时,除应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场所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基本安全、卫生标准;
    2 当产生污染、辐射的功能场所与其他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 当不同安全等级的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确保各功能场所使用安全的相应措施。
2.1.6 民用建筑应配置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需要的设备设施。
2.1.7 民用建筑应设置相应的安全及导向标识系统。
条文说明
2.1.1 本条明确民用建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功能及性能总体目标要求。
2.1.2 本条是对选址的基本要求。安全的具体要求见本规范第4.1节。
2.1.3 本条对居住建筑提出基本功能的目标要求,除了要满足居住者的生活安全、私密性、采光、通风、隔声最基本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规范其他章节的相关要求。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与生活习惯,日照未做强制性要求,可根据各类型项目规范的具体规定进行建设。居住建筑包含住宅类居住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两类。住宅类居住建筑是指供居住使用的住宅类场所。非住宅类居住建筑是指供居住使用的非住宅类场所,见表1。
2.1.4 本条对公共建筑提出基本功能的目标要求,除了要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交通、人员的集散的最基本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规范其他章节的相关要求。公共建筑包含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社会民生服务等场所。
    教育类建筑是指供基础、技能及素质教育的教学场所。
    办公科研类建筑是指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商谈、接洽、处理、服务性交易等业务活动的场所。
    商业服务类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娱乐、休憩、餐饮、消费、日常服务的场所。
    公众活动类建筑是指供休闲、运动、参观、观演、集会、社交、宗教信徒聚会的场所。
    交通类建筑是指供旅客等候和运输、交通工具停放、交通管理的场所。
    医疗类建筑是指对疾病进行诊断、治疗与护理,承担公共卫生的预防与保健,从事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的场所。
    社会民生服务类建筑是指社会民生服务场所。
    综合类是指不同业态共处一个场所。
    民用建筑具体分类见表1。
民用建筑分类
民用建筑分类
民用建筑分类
民用建筑分类
    注:分类表中的示例为目前市场已出现的建筑业态场所类型,可以随着新的建筑业态出现随时增减。
2.1.5 本条是对复杂的综合类民用建筑提出的安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
    1 当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功能场所时,某一功能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且应保证各功能场所安全、健康的使用。当各功能场所不能有效分隔时,应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建设。
    2 为避免污染、辐射源对其他功能场所活动的人员造成侵害,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既要防止各类污染物对其他功能场所的环境、味觉、粉尘的污染,也要防止各类噪声、光污染,以及对人类造成危害的各类电离辐射设备的检查室、实验室等对相邻功能场所的侵害。
    3 各类建筑由于使用目的的不同,面临的安全风险各异;同一建筑物内不同的部位或区域,由于使用目的、所处位置不同,其安全风险也不同。按照保护对象的防护级别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同的防护对象,应采取不同的安全防范措施。
    例如博物馆内的珍品室、银行金库、民用机场的候机厅等与其他功能场所应采取不同的安全防范措施。
2.1.6 本条提示为了满足民用建筑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还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置给水、排水、供暖、通风、供电、通信等相应的设备设施。如严寒、寒冷地区的民用建筑应配置供暖设备。
2.1.7 本条对民用建筑的安全标志和导向标识系统提出了最基本设置要求。安全标志及导向标识系统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系统,关乎公众的安全和生活便捷,建设安全标志和导向标识系统的意义在于:①保护公众的安全;②方便使用者顺利、便捷地通过一个空间或者到达某处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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